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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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鈞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2月22日間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金訴字第884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1年6月8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並於110年5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9年12月22日間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金訴字第884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1年6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則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要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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