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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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040號聲請人 郭智誠 相對人 郭松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郭智誠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松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郭松安名下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松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郭智誠之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22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楊勝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50號准予備查。茲相對人現居於新北市,其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議),目前無使用系爭建物之需求,為相對人之養護及照顧費用所需,擬處分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22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郭智誠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楊勝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50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
㈡、查相對人患腦中風、失語症等病症,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長期照護之需求,其相關照護費用應屬龐大,而系爭不動產既為相對人所有,為減輕聲請人之經濟負擔,並籌措支應相對人之照護及生活等費用,認有處分相對人財產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於辦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處分後,應妥適為相對人管理所得價金,並存入相對人名下帳戶,以保障其權利,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月日
書記官林詩雅※附表:系爭建物受監護宣告人郭松安之不動產不動產標示種類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宜蘭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宜蘭縣○○鄉○○○路000號)建物145.94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