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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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營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營業小客車」,及證據欄補充「證人 陳添益 警詢之陳述、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於民國107年間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不知警惕,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5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併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染整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35號被告陳致一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一於民國111年7月29日22時50分許起至翌(30)日0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30日0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前往購物。嗣於同年月30日2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反應不及,不慎與陳添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自小客車碰撞,經警獲悉前往處理,並於30日2時22分許,對陳致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