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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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同
李榮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家同 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榮祖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末「18時18分」更正為「18時58分」;證欲㈠「供述」補充為「供述及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互不相識,亦無何仇恨怨隙,僅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竟未思理性解決,互毆成傷,行為均應予非難,兼衡本件純係偶發事件所致,考量雙方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而情節非重,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因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15號被告林家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榮祖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同與李榮祖互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89巷內,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對方,林家同因此受有頭部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李榮祖因此受有右額頭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家同、李榮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家同、李榮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家同、李榮祖於警詢之指訴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3張、告訴人兼被告2人傷勢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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