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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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8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被告劉智銨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案件,業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0月27日宣判,有該案之辦案進行簿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於111年9月22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可資證明,是檢察官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即屬有悖,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斯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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