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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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裕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被告蘇裕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6公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卷)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足證,爰依上開說明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施用及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新北地檢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被告蘇裕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全部卷證無訛。而該案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31公克、淨重0.15公克、取樣0.004公克、驗餘淨重0.146公克),經送請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扣案毒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3月1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足憑(參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卷第13至17、21至22、68頁),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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