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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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鵬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㈠「於警詢」補充為「於警詢及偵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於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道路公開場所,以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又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商談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58號被告陳鵬仁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送達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鵬仁於民國111年3月24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與保生路口時,因與 張乃綺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張乃綺比中指,足以貶損張乃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乃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鵬仁於警詢時之自白;㈡告訴人張乃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0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