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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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00二五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25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國慶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77、1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111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0048公克,驗餘淨重0.0025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卷第221頁)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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