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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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澄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澄忠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啤酒,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39號被告林澄忠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澄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日1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竊取 陳彥良 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公車離去。嗣經陳彥良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澄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良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仍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未發回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檢察官黃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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