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未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某日,在台中市○○路○○○巷○○弄口,以鐵棚架為建材,搭蓋面積約九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社建課查報,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依法強制拆除後,甲○○乃基於違反建築法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擅自在原處重新搭建使用,復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社建課再行查報,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再次拆除,詎甲○○乃承前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再度未經許可擅自重建使用。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中市政府函一件、台中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二件、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二件、照片三幀附卷可憑。是被告違反建築法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被告被依法強制拆除後,擅自建造,再依法強制拆除之後,又予重建之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原審引用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難謂過重,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聲明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其判決適用法律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其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該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得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曾於六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六十四年十月二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屆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因被告已年屆六十,為了生活,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呂麗玉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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