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三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檢察官查明並無涉及賭博之事實,而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平時係供在此計程車站排班、休息之司機把玩,並不接受兌換現或洗分等要求,所得之收入,則均用以支付計程車站之房租、水電費用,不足部分,再由在此靠站之計程車司機分攤,根本無利可圖,何罪之有?況上訴人亦為其中一名司機而已,所謂「站長」之頭銜,乃其餘之司機肯定上訴人之操守,服務熱忱,而推舉處理場站一切事務,故原審遽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為憑,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顯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改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寃抑云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明定其立法意旨: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十五條並明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上述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亦有明文。而上訴人即被告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四九之一號「怡美計程車行」擔任站長,自民國八十八年底起,在此擺設電動機具水果精靈彈珠台二台,供排班之計程車司機把玩,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後,並未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在上址擺設上述電子遊戲機二台供排班司機把玩,而將所得財物用以支付計程車行之房租、水電費,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晚間九時許,司機 陳永和 把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此二台電子遊戲機等情節,不唯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永和證述此乃被告所擺設供司機把玩之語,與警方製作附卷之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三張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二台可證屬實。被告既在此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付費把玩,即有經營之事實;縱前來把玩之對象為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也不因此影響被告在此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付費把玩之經營事實。則揆諸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被告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即不得經營,否則該條例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勢將無以達。被告雖辯稱並無賭博之行為,惟以未經登記者,不得經營,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甚明,有無另涉賭博之犯行,並非所問。至被告復辯稱所得均用以支付該計程車站之房租、水電費用,根本無利可圖云云,乃其動機之問題而已,對於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條例第十五條之事實,初無影響。再審究原判決科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度,經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此項量刑亦稱妥適。是前開上訴意旨,非有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蔡建興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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