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杜立兆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間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以如附表一所示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復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至四月九日止,承續同一犯意,連續在台中市○○路○○巷○○○弄○號國碩網路咖啡店及同路二十巷之其他網路咖啡店,發送如附表二所示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之電子郵件至乙○○之電子郵件信箱,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林慧英書記官廖碩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表一
一、「我是想說,直到最後我連命都豁出去了的時候,她(指乙○○)也沒想活了」。
二、「我跟妳講,砸的不是人就不錯了,那個東西本來應該砸到妳頭上的」。附表二編號時間內容
一93.03.1516:32如果妳還有在看我的信的話,記得,血債血還
二93.03.2919:46妳不會希望我透過消防隊找出甲○○(乙○○之父)的
三93.04.0216:30再不出點聲音的,就把照片(指乙○○之裸照)寄給妳
的全班同學吧
四93.04.0419:49再這樣下去甲○○遲早被氣到中風,以這樣的年紀、生
活方式、身體狀況,如果再加上一個經過訓練的人有計劃的激怒他,妳想會有什麼結果
五93.04.0618:57難道真的得等到我帶人去抄電腦那天,妳才會醒
六93.04.0921:07今天我對甲○○說,妳想不想把女兒的照片寄給全體員
工和你的消防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