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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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八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國煜 律師複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八年五月十日結婚,婚後共同協議居住於台中市○○○街三之一號十三樓處,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離家出走,即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及向管區派出所報請協尋,仍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原告乃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七六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五十八年五月十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七六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查核無誤;而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張乃仍亦庭證述屬實,另本院以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並無被告在監在押資料,亦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迄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七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