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訴書誤植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甲○○(通緝中,俟到案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三十二之十八號前,由丁○○徒手竊取丙○○、戊○○所有之鐵材(重量約一公噸多),甲○○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將該鐵材變賣得款新台幣七千五百元,二人平分花用。丁○○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光榮街口,以其所有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林俊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旋即於同日上午四時五十五分許,搭載甲○○至丙○○所有設在臺中市○○區○○路○○○巷三十二之十八號之工廠,丁○○及甲○○下車行走至工廠後面放置鐵材處,正著手搬運之際,適為丙○○、戊○○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丁○○所有之鑰匙一支。
二、右揭事實有(一)被告丁○○之自白。(二)被害人戊○○、乙○○於警詢時,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三)證人 陳天相 即據報後前往查獲之員警及 周鈺旂 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四)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照片十幀附卷可稽。(五)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與甲○○就二次竊取鐵材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二次既遂,一次未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定應執行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五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七、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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