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乙○○為同鄉關係,明知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前數日,向自訴人訂購建材一批,總價金為五萬九千零二元,乃被告竟未清償前開價金,雖迭經自訴人催討,並經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自訴人前開貨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自訴人訂購建材一批尚未支付貨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伊自八十四年起即向自訴人父親買過建材,貨款大約四、五十萬元,伊均有依期支付,後來因週轉不靈及伊曾免費替大雅分駐所做壁磚等,致無法清償自訴人貨款,伊後來去雲林工作,並非故意躲避自訴人,伊僅係欠自訴人貨款,並非詐欺,現已與自訴人和解,且已依和解書履行中等語。經查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即與自訴人經營之建材行有交易往來,向自訴人父親訂購約四、五十萬元之建材均已依期清償貨款,業據被告陳述甚詳,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是被告與自訴人間自八十四年間起即有交易往來,且被告於本次之前並未積欠自訴人貨款甚明。次查被告於生意生敗後至雲林縣麥寮工作,並非避不見面,此亦為自訴人所自承,是被告並非蓄意不清償貨款,亦堪採信。末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約清償二萬元,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參,自訴人亦表示被告係至雲林縣麥寮工作,伊以為被告不清償貨款,現已和解,伊不再追究等語,益徵被告於訂貨之初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意已明。綜上所述,參以被告與自訴人交易往來之時間及已清償貨款之金額高達四、五十萬元,本次僅訂購五萬餘元貨款未支付、且已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中、自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以觀,被告辯稱伊僅係積欠自訴人貨款而無詐欺之意,衡情應堪採信,尚難僅因被告未依約支付貨款而遽推論被告於訂貨之初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