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台中市○區○○路一八二之二號擔任該大樓住戶之主任委員,而告訴人丁○○在該大樓擔任管理員,丁○○因不滿乙○○將其管理員之職務解聘,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四時許,前往台中市○區○○路一八二之二號乙○○住處找乙○○理論。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推丁○○胸部,造成丁○○跌倒,致右大腿之右股骨、右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證人丙○○之指述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四時來找伊理論,伊並未推告訴人,告訴人係被丙○○拉住才跌坐在地上等語,經查卷附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受傷情形,無從認定其受傷原因,又證人丙○○於警訊時雖證稱當時因告訴人遭被告解僱,至被告住處理論,經敲門後被告開門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用右手推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倒地右腿斷裂云云;惟與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述被告以手推其右肩膀,致其跌倒受傷云云不符。另與二人在本院審理中供稱係被告以雙手推告訴人胸部等情相異,已有可議,且證人丙○○於警訊時自承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另證人 莊碧蘭 復證稱其二人應是同居關係,顯見二人關係非淺,證人丙○○之上開供述即非無偏頗之虞。次查證人即被告之妻甲○○○及該大樓住戶戊○○、莊碧蘭均一致證陳當時被告並未推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跌倒等語,其中證人戊○○、莊碧蘭僅係該大樓住戶,與兩造均無特殊關係,所作供述自較為可信。況被告自認當時有飲酒,以前小腿曾斷過,與證人戊○○證稱告訴人有喝酒,原本腳部即有受傷,及證人莊碧蘭證稱當時告訴人與丙○○均喝得很醉,告訴人平時走路即一拐一拐等情相符,則以告訴人當時已有飲酒,且腿部不便之情況下,在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執之際,不慎自己跌倒受傷,亦非無可能,另無其他證據佐憑,尚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丙○○先後不一之指述,遽令被告負傷害罪責。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傷害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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