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琳媜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8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琳媜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琳媜於民國100年1月上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某鴿子場認識 徐文賢 後,旋即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 張致平 交予徐文賢持用,嗣徐文賢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4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0號案件審理時,於100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黃琳媜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確係黃琳媜提供予徐文賢持用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黃琳媜證稱:「(在今天之前有沒有看過被告徐文賢這個人?)沒有看過」、「(為何檢察官偵訊中問妳時,妳說有看過這個人?)是我自己幻想的」、「(今年1月15日時有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為何要申辦這支電話?)我的朋友拿我的身分證、印章去申辦這支電話,我也不知道」、「(妳的朋友是誰?)我也不知道是誰,是一個胖胖的男生」、「(那個男生是妳什麼人?)我也不認識,我當時在外面的超商,東西放在桌上,我去廁所回來東西就被拿走,其他在場的人說有看到一個胖胖的男生拿走」等語。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琳媜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認識徐文賢但沒有很熟,上開0000000000門號係其申辦,由張致平交予徐文賢使用等情,並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張致平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0號被告徐文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證述:黃琳媜(即本案被告)應該在鴿子場看過徐文賢1、2次,0000000000門號係黃琳媜申辦後,即由他向黃琳媜借給徐文賢使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復有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3號被告徐文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結文、被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0號被告徐文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述及證人結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所為之陳述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故為虛偽陳述,雖未為該案承審法官所採信,因此未影響該案審理之結果,但仍嚴重損及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尊嚴、浪費訴訟資源,惟已於本院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係因怕與徐文賢案件有所牽扯,無法照顧家中罹病之父親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心繫病重之父親,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數度提及深怕因案服刑致家中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因喝酒過多偶會吐血、行動能力不足之父親乏人照顧而哽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至檢察官表示如予被告緩刑,應斟酌以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為條件等語,本院認被告現以臨時工掙錢以照顧罹病之父親,如附加上開條件,恐致被告無法工作而更加困頓,是以本件緩刑應無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其所虛偽證述之徐文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101年7月11日裁判確定,有徐文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頁反面),自無法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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