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5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3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同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至95年6月8日止,尚餘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2條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算。另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及帳務明細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