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4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被告乙○○原名: 謝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1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信用
貸款契約,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被告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
1、2、4、5、8、9條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約定利息以年息15.5%按日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於現金卡之每月繳款截止日分期攤還本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時,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動用預借現金後,僅繳款至95年6月6日,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算至95年6月6日為止,被告積欠之債務,借款部分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各為483,500元、6,365元、51,397元,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帳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