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316號聲請人丁○○聲請人丙○○聲請人乙○○被繼承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丁○○以其係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而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在大陸死亡,為此聲明拋棄繼承云云,經查甲○○於95年6月12日死亡,有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惟聲請人於95年8月2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為調查其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通知丁○○於95年9月13日到庭,惟其並未到庭,因認其拋棄繼承之表示已逾2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9條亦有明文。
四、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丙○○、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子,有甲○○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甲○○於民國95年6月12日死亡,其子女 潘慧敏 於95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准許在案,有本院95年度繼字第1378號裁定可稽,是甲○○死亡後,已有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子女繼承,本件聲請人丙○○、乙○○即難認係其繼承人,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家事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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