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4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0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29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日前曾通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0日前就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債務應依「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機制」之方式償還,惟相對人自己所定期限尚未屆至,即違法為本件本票裁定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得依「卡債債務協商償還」云云。惟查依卷附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是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另有其他「債務協商機制」解決系爭本票債務紛爭,參照首開說明,核亦屬實體法上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爭執,抗告人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2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林玲玉法官洪遠亮不得再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