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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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6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經營立陽成有限公司已有十年,涉入本案完全係出於丈夫即同案被告 廖學猛 之命,偶爾到安磊科技公司幫忙行政工作,處理完畢馬上回到臺北縣板橋市自己經營之立陽成公司工作,絕無介入安磊公司之決策與經營。此次奉邀至香港參加成品展覽,是常年慣例,並已安排1-A38為展覽攤位,因被告之成品展自十月二十日起至二十三日為止,而參展之籌備工作時間較長,展覽結束之後須做善後處理,因此需要二十個工作天,為此聲請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十一月十五日止,解除被告之入出境限制等語。
二、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乃指定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保證金,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而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且其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請求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是以,無論在認罪協商程序或本案日後審理程序中之證據調查,均有待被告在場始得順利進行。且依被告提出之國外參展相關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必須親自出國、而無法由公司其他員工代表公司參展之急迫性。況被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王俊傑、 王維農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亦委由代理人具狀表示希望本院勿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有告訴代理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陳情狀在卷可參。斟酌上開各情,為保全本案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許泰誠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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