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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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然查甲○○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上開併合處罰之二罪,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及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