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94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然於緩刑前即95年1月24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項之罪,並於前開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判處罰金1萬8千元,於95年7月24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增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依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是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處理。
三、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經本院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判處罰金1萬8千元,於95年7月24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不思謹言慎行,竟仍酒醉駕駛造成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虞,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8庭法官陳德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惠莊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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