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62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9月26日簽立借據向伊借款2筆各為新台幣(下同)224萬元、29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9月26日起至109年9月26日止,利息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再減政府補貼利率0.85%計算,其後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2.25%),本息應自89年10月26日(第1次攤還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就上開借款㈠僅償還本金421,711元及至94年12月26日止之利息,就借款㈡僅償還本金58,025元及至95年1月26日止之利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共有本金2,050,264元尚未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丙○○則辯以: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但現在無能力清償,被告丁○○為伊前夫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丁○○雖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