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205號被告 吳彩娥 選任辯護人 戴端娜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吳彩娥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彩娥於民國95年5月9日至18日,因心臟衰竭至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胸腔科住院治療,同年6月16日至21日復因必尿道感染、急性腎衰竭併高血鉀至上開醫院住院治療,嗣於同年8月15日至21日又因心臟衰竭、呼吸急促住院治療。經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被告病情及是否能到庭應訊一節,亞東紀念醫院函復稱:「病人為氣切病人,需使用氧氣,言語功能較差,溝通困難,但意識清楚,出庭應訊有困難」,此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95年7月14日亞歷字第0956410345號函、95年9月4日亞歷字第0956410440號函可查,縱上所述,被告現確因疾病氣切原因,需使用氧氣,言語功能不佳,溝通有困難,且出庭應訊亦有困難等情,應可認定,從而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於被告吳彩娥能到庭前,應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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