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98號抗告人甲○
丙○○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月23日本院所為95年度票字第9828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伊業已清償款項,且如於訴訟終結前提出已繳納之收據,則必可受有利之判決為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抗告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如依本票形式記載可認為係有效票據,法院即應依聲請而裁定准許執行。至若抗告人主張該本票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抗告人即應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謀解決,而非捨此不用,卻於裁定程序中為提起再審之訴或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