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1682號竊盜一案(檢察官起訴書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64號),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子榮書記官陳怡君通譯曾錦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除如起訴書所載,增列被告累犯之事實「甲○○於民國88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脫逃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執行刑1年2月,於88年7月2日判決確定;又於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於89年8月29日裁判確定。前開被告所犯各罪經定執行刑2年2月,並於9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陳怡君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錄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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