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茂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宴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
29日本院第一審本、反訴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本訴
部分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4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140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核定為727,010元(計算
式:1,454,020元×1/2=727,0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
,895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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