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王俊英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3,634元
,及自民國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一個月者,收取300元之違約金
,逾期二個月者,收取400元之違約金,逾期三個月者,收
取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共計
1,2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
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
逾期未付即按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106年5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232,292元及利息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威志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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