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蔡政道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 律師
被 告 郭詠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與
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經雙方
合意於106年1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詎被告迄未返還系爭
房屋等語。為此,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租賃契約終止同意書、存證信函、系爭租約及系爭房屋登
記謄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第1項前
段、中段所有物返還暨侵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並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