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怜怜
被 告 林國正
訴訟代理人 連浚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
1、42號地下室等房屋所有權人,詎其未繳納上開42號地下
室自民國103年3月起至105年5月止共27期之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135,000元、42號2樓之1自103年3月起至同
年12月止共10期管理費5,400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存
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合計140,400元【計算式:13,500+5,400=140,400元】
,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