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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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朴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蔡張雪嬌
相 對 人 李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
字第一六五九五號票款執行事件有關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朴簡字第八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595號號執行事件中,有關
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實為聲請人所有,並非
債務人 蔡長憲 所有,故已向本院提起102年度朴簡字第8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前述102年度司執字第165
95號執行事件有關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
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其
聲請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動產經本院執行處送鑑定結果價值分別如附表所示依
序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600元、2,000元、10,400元
,總金額為1萬5,000元,有嘉義縣工業會102年7月4日嘉縣
工業鑑字第102030號函所附動產現值明細表附於上開執行事
件卷宗可證。而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76萬元
及利息,顯然超過查封之系爭動產價額,而本件聲請人係主
張系爭動產為渠出資購買,相對人不得查封拍賣,而聲請停
止對動產之執行程序,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失
,應為無法如期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可能因而無法運用
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
,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
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
標準。又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係屬簡易事件,
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審審判案件為10月、第二審為2年,共計2年10月,以之預估
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
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125元(計算式:15,000
元×5%×34/12=2,125元)。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本件供擔保金
額以2,125元為適當擔保,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