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楊喩閔
訴訟代理人 謝淑美
被 告 顏天 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之磚造瓦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
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屬強制
調解事件,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茲因被告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到場當事人聲請延
展期日,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原為調解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他人共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7平
方公尺之磚造瓦平房(下稱系爭建物),並無合法權源,核
屬無權占用。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共有人)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㈢爰本於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他人共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現場彩色照片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
到場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
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佐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與他人共有,且未據被告提出具
體證據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本於前開規
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有依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即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19條第4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