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15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正陽
被 告 林家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叁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家祺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344元,及
其中129,424元自民國10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7月30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344元,及其
中129,424元自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10日與其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
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上
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
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2年6月3日止,共欠222,34
4元及其中129,42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著,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