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41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被   告  趙振鈞趙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叁佰叁拾玖元,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壹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約
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嗣未依約繳款,
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原告原聲明總金額為8萬8139元,嗣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其中違約金1800元捨棄請求,
並將請求總金額縮減為8萬6339元,其餘請求利息不變)及
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放款帳
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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