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80號
原 告 劉文華
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 律師
被 告 祥興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雄
被 告 郭承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祥興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祥興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祥興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支票之付款
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支票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祥興發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郭
承裕所背書,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102年4月30日,票據
號碼為EC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6萬5500元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付款人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詎料,原告於102年5月29日提示
系爭支票,卻以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嗣經
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並聲明:
㈠被告祥興發有限公司與郭承裕應連帶應給付票款共46萬
550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祥興發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司及獨資/合夥事
業登記資訊查核無訛,且據原告所提出系爭票、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祥興發有
限公司給付46萬5500元,及自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承裕部分:
原告主張持有背書人為被告郭承裕之系爭支票,提示未獲
兌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憑。
1.然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執票人
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
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15日內
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
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見
票據法第130條、第132條規定甚明。
2.查,系爭46萬5500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4月30日,原告
係於102年5月29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
佐,原告提示付款顯已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
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原告對於非發票人之被告郭承裕
已喪失追索權。是原告已不得基於票據關係,對背書人之
被告郭承裕行使追索權而請求給付票款。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祥興發有限公司給付46萬
5500元及自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被告祥興發有限公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祥興發有限公司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