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6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乘由原告公司所承保車號000-000號
之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下稱)100年8月26日20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酒醉騎
乘機車而撞擊由訴外人 羅詮源 所騎駛且其上負載乘客 鄭沛翎
之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造成訴外人羅詮源與乘客鄭
沛翎受有體傷,全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
處理在案。關於訴外人羅詮源、乘客鄭沛翎體傷部分,因車
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由原告承保強制責任險,故已賠
付強制險醫療給付(健保追償)共新台幣(下同)6萬3727
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6萬3727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
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
法規規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
撞擊訴外人羅詮源及鄭沛翎,致羅詮源及鄭沛翎受傷,原告
已依與被告間保險契約,賠償所受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事故違規罰鍰明細、交通事故當事登記聯單、賠付
對象資料維護作業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即被告)直行於雙
十路二段右側車道(莊敬路往文化路)至事故現場時與正前
方同向車道之直行B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發生事故。」又
100年9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內容記載
:「..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7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值為0.85mg/l..」(見本院102年度士小字第574號卷
第19、25頁)。其中,原記載之「換算酒後呼氣濃度為0.85
mg/l」,應更正為「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按,血液酒精濃度(MG/DL)=呼氣酒精濃度(MG/L)
209.9958,卷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呼氣酒
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參照;本件計算式為:
170(MG/DL)209.9958≒0.81(MG/L),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是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堪予認定。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權人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健保追償)6萬3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