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4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明君
       簡旻毅
被   告  陳進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炫
金卡契約書」,並開設相對帳戶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借款期
限為1年,如無違約情事,屆期依原條件繼續展延1年,約定
利率採固定年息百分之15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款
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
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
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至94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尚欠新台幣(下同)2萬162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
延利息(原告原請求違約金部分,已於本院當庭以言詞捨棄
請求),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已
據其提出「炫金卡」申請書影本1件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
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結果
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80元(內含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