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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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士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潘鴻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年5月2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鴻恩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潘鴻恩,於民國102年5月15日2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於Face
Book臉書網路平台,以帳號HUNGENPAN發表有關臺灣人拒
賣便當給菲律賓人的文章,引發輿論討論。嗣經員警於同年
月22日15時43分通知其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因認被移送
人潘鴻恩之行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之非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維護公
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致定本法」、「法院受理違反本
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
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
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本條項款之非行,行
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地,
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
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
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
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公眾可得知之FaceBook臉
書網路平台,以帳號HUNGENPAN發表虛捏之有關臺灣人拒
賣便當予菲律賓人之不實文章等情,業經被移送人供明在卷
,並有其發表之網路文章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則被移送
人透過FaceBook臉書網路平台,將其捏造之不實事實散佈
公眾之情,堪可認定。惟被移送人散佈上開謠言前,發生本
國漁民遭菲律賓國公務船艦人員開槍射殺事件,舉國為此強
硬要求菲律賓國政府應道歉、懲兇、賠償等情,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值此本國與菲律賓國關係緊張之際,被移送人散
佈上開不實事實,固有刻意誇大本國人與菲律賓國人間之矛
盾,惟依上開文章虛構「拒賣菲律賓人便當」、「辱罵菲律
賓人」、由被移送人自己「買便當給菲律賓人」及「不要隨
便亂牽扯,其他人並不是殺人犯」等情節,實係表達不應牽
扯無辜第三人之看法,縱上開文章引發輿論討論,亦無足使
聽聞者因上開不實事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難認有
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
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