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8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何信儒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8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
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得自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88年8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本
金新臺幣(下同)8萬5973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本院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
用額11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
登報費18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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