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86號
原 告 陳意生
被 告 吳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本院卷第5頁參照)。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更
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000元,及自民國98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8、53頁參照)」。就請求之金額
與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屬減縮、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其票據號碼為AR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萬
8000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8年4月1日,付款人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詎料,原告於98年4月1日提示,卻
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付票款13萬8000元,及自
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並據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