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3日以96年上重訴字第313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民國94年4月6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1年6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