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佐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8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彥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又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同院101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101年度豐簡字第605號、101年度易字第3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在案,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悛,而為下列行為:
(一)李彥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0月7日9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 台灣 宅配通公司門口,因見謝○○所有、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下稱上開機車)之機車鑰匙並未拔除而尚插在機車鑰匙孔上面,乃徒手使用鑰匙打開電門發動該機車引擎後,擅自騎乘使用上開機車一輛及竊取安全帽一頂,得手後供己作為犯罪工具之用,而為下列行為(詳後述),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油箱內之汽油及安全帽一頂得逞。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和樂婚宴會館」前,因見胡○○與女性友人相偕前往該會館參加朋友婚宴而專心步行不注意之際,騎乘上開機車向前自後伸手,搶奪胡○○當時拿在左手、內放置有新台幣(下同)3600元之紅包袋一個,得手後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復將上開機車騎回上址台灣宅配通公司門口停放。嗣為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系統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彥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7、10-17頁;偵卷第41-42、65-67頁;院一卷第37-41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胡○○、證人謝○○、黃○○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4-26、31-34、35-37、39-41、42-45頁;偵卷第65-67頁),並有【(李彥佐)處所: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5】自願性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十三張、(黃○○)指認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四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000-000普通重機車車籍資料各一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三十二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檢管字第2436號扣押物品清單一份、扣押物品照片共四張在卷可供憑參(警卷第18-23、27-29、46、48-52、53-69頁;偵卷第55、59頁),復有被告事發當時所著藍色外套、白橘色短褲、藍色短褲各一件、夾腳拖鞋一雙扣案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而為上開竊盜、搶奪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等人財產上之損失,且擾亂並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所為自屬不該,自應非難;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先前已有竊盜、強盜犯行,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以被告所竊機車部分,為使用竊盜,實務上認不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竊得上開機車油箱內之汽油及安全帽一頂,情節尚輕;又其騎乘機車行搶之手段有可能使被害人受有傷害,是其潛在之危險性非低,且其所搶得之金錢已花費殆盡(院一卷第39頁),及審酌被告當庭賠償被害人胡○○5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810號卷第2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擔任工地的植筋工作、有相當之技術及工作能力、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但有論及婚嫁之女友,父已過世、母獨居於台中,並未與被告同住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院一卷第39頁),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復有明文。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竊得之機車油箱內之汽油少許及安全帽一頂,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其犯罪所得之財產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搶奪放置有3600元之紅包袋一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紅包袋一個,經濟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3600元部分,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被告已當庭賠償被害人5000元,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行搶當時所著藍色外套、白橘色短褲、藍色短褲各一件、夾腳拖鞋一雙業據警方扣案,惟考量上開扣案物之經濟價值不高,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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