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瑛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41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瑛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瑛村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5月11日4時34分許,由不知情之 徐子輝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 徐東塔 所有供徐子輝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瑛村至臺中市○○區○○○街○○○號前,陳瑛村下車後,旋即步行至 王怡婷 所有供 王大榮 使用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旁,以路旁撿拾之石頭朝本案汽車右前車窗敲打,致使本案汽車右前車窗玻璃碎裂毀棄後(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放在本案汽車內王大榮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徐子輝上揭所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於102年5月11日15時10分許,王大榮發覺本案汽車右前車窗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大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瑛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28頁反面、32頁反面、36頁),核與證人徐子輝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先前遭誣指行竊之 黃聖祐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3-8、9-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41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12頁、警卷第40-42頁】均相符合,且經告訴人王大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36-38頁、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此外,復有職務報告2紙、內政部警政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影本4張、現場照片8張、證人徐子輝上揭所駕駛車輛照片17張、證人徐子輝上揭所駕駛車輛之路線圖、現場地圖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紙【見警卷第1-2、18、39、44-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退字第943號偵查卷宗(下稱核退卷)第21-24頁、警卷第46-48、49、50、51-61、76-77頁、核退卷第19-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持石頭敲破車窗而竊取財物,核亦不構成攜帶兇器或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15-1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竊取他
人財物,實應予非難;又其前有詐欺之財產犯罪及妨害兵役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緝卷15-18頁),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己過,素行非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19頁、本院易緝卷第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