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逸群選任辯護人林聖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
6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簡式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逸群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2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逸群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及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簡式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以揮舞球棒之脅迫手段,喝令 吳國祥 放下手提包,繼而以出拳毆打及將吳國祥右手食指反折之強暴手段,使吳國祥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因失業又喝酒、再加上父親中風心情鬱悶,而犯本件強制犯行,致使告訴人吳國祥無端受害,犯後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8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持供犯罪之球棒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於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信其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兼衡被告依調解程序筆錄應賠償被害人金額尚須分期履行,被害人當庭陳明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履行如附件2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負擔,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修復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用啟自新。倘被告違反本院前開諭知應履行如附件2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676號被告李逸群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群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晚間10時23分許,因酒後心情不佳,在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3段93巷內,見吳國祥路過該處,即駕車尾隨吳國祥,迨至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3段93巷與崇德三路附近,自車內取出球棒1支,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揮舞該球棒,並喝令吳國祥放下手提包,吳國祥不從,李逸群隨即出拳毆打吳國祥頭部兩側太陽穴,且將吳國祥右手食指反折,使吳國祥無從掙脫,而妨害吳國祥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經吳國祥趁隙逃離,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國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逸群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偵訊時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吳國祥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結證。││├──┼───────────┼────────────┤│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傷勢│犯案之過程及吳國祥受有傷│││照片。│害等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1紙。│查獲本案之過程。│├──┼───────────┼────────────┤│5│署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吳國祥受有傷害之事實。│││1紙。││└──┴───────────┴────────────┘
二、核被告李逸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李逸群前開所為,尚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查,依據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所示,吳國祥所受之傷勢,並非重大,前開傷勢應為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之範疇內,尚難認李逸群有傷害之犯意;復吳國祥於本署偵訊時證稱,李逸群並無恐嚇之言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亦難認定李逸群有恐嚇之犯行,應係當時李逸群酒後,口氣甚怒所致,因此吳國祥誤認李逸群有恐嚇之犯行。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李逸群有上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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