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840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郭文謙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之對象為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南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文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840號被告郭文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有其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25日,以其名義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不詳時地將前開行動電話之SIM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電話門號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2年8月15日13時30分許,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 陳淑玲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佯稱係友人 吳貴香 ,因公司營運亟需現金周轉云云,致陳淑玲陷於錯誤,誤認其友人吳貴香亟需用錢,而委請其配偶 徐立光 於102年8月15日14時許,至臺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葉銘鑫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於102年8月16日,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淑玲聯絡,以前開相同手法詐騙陳淑玲,致陳淑玲陷於錯誤,於102年8月16日10時55分許,至臺北三張犁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帳10萬元至 廖彤 心(另由警方偵辦中)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郭文謙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嗣陳淑玲、徐立光求證於朋友後,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文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郭文謙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申│││中之供述│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前開門號SIM卡因未使用放││││在皮包內,嗣因皮包遺失,該SIM││││卡亦遺失,惟遺失後並未向警方報││││案或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云云。│├──┼───────────┼───────────────┤│二│告訴人陳淑玲、徐立光於│告訴人陳淑玲、徐立光確有於前開│││警詢中之指訴│時地,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而分││││別遭詐騙10萬元之事實。│├──┼───────────┼───────────────┤│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告訴人陳淑玲、徐立光有於前開時│││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地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團成員來電詐欺,並因而分別轉帳│││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10萬元至該成員所指定之葉銘鑫、│││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廖彤心 前開臺中商銀及彰化商銀帳│││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戶之事實。│││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四│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電│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申辦門號0000│││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服務申請書、商品提領確││││認書││├──┼───────────┼───────────────┤│五│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0681│被告前因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戶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M卡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檢察官分│││第42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別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書│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以其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被害人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應認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冠龍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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