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宮帆選任辯護人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患有糖尿病、心臟病、高血脂、視網膜病變、年紀老邁,時時外醫治療。被告自幼貧窮、白手起家、信仰佛教、一心以救世濟人為主,絕無其他邪念,若有餘裕,也行善他人,建廟蓋地、育幼院、養老院,乃終身夢想與理想。經濟寄託兒女,捐贈功德的錢,以濟人、蓋廟、育幼、養老院,絕無私人口袋,舉頭三尺有神明,清者自清,濁者自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強制
猥褻等罪嫌,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害人數有
3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10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4年1月16日、同年
3月20日、同年5月20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10
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及押票、本院104年1月16日、104年3月20日、104年5月20日延長羈押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89號卷㈠第12頁至第16頁、同卷㈡第3頁至第4頁、第178頁至第179頁、同卷㈢第77頁至第78頁)。
㈡被告涉嫌以違反代號0000-000000成年女子(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意願之方式,分別於92年9、10月間、同年10、11月間、同年12月間某日,將其陰莖強行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強制性交3次得逞;以違反代號0000-000000成年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意願之方式,分別於97年8、9月間、同年10、11月間某日,以嘴巴吸吮乙女乳頭、親吻乙女嘴巴等方式,對乙女強制猥褻2次得逞,並於97年9、10月間某日起迄至100年12月間某日止,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或口腔內之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共計83次得逞;以違反代號0000-000000成年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意願之方式,於102年8、9月間某日,以嘴巴吸吮丙女乳頭等方式,對丙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而被告先後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強制猥褻之犯行,業經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指訴明確,並有證人代號0000-000000A之成年男子即甲女配偶(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男)、代號0000-000000A之成年男子即乙女配偶(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男)、被告表妹 林美雲 、被告信徒 鄭鈺騰 、被告胞弟 林錦山 、被告女兒 林季樺 、夥同被告與乙女於99年10月間造訪阿里山並投宿警光山莊之被告友人 郭秀娥 、協助並安排被告及乙女投宿警光山莊之嘉義縣消防局第三大隊阿里山分隊分隊長黃建哲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電話及對質錄影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親子鑑定、臺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3年11月17日函、長富國際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璽朵旅館門市103年12月24日函、104年3月30日、「麗緹汽車旅館」103年12月24日函、104年3月27日函、104年4月11日函、「四季溫泉會館」104年3月2日函、104年3月30日函、104年4月14日函、一零一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4日函、104年4月9日函、乙女心理諮商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乙女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
103年11月19日刑事陳報狀提出之光碟片1片所儲存的三個錄音檔(即乙女於103年4月1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之錄音內容、乙女配偶戊男於103年4月1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之錄音內容),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83號偵查卷第64頁「證物袋」所附被告與甲女、乙女、丁男、戊男、林美雲、鄭鈺騰、林錦山在丁男住處談判的錄影光碟在卷,此有本院104年2月4日、同年月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共2份在卷可憑,其中被告對乙女犯強制猥褻共2次、強制性交共83次,以及對丙女強制猥褻1次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5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89號卷㈢第105頁至第143頁),足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與強制猥褻等犯行,均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所犯強制性交與強制猥褻等罪嫌,皆屬對於性自主決定
權之侵害;而依據告訴人甲女證稱,被告係以其先天氣不足、仙佛要求進行灌氣,要求以交合方式進行灌氣等理由,而對甲女強制性交3次得逞;依據告訴人乙女證稱,被告係以其氣不好,對其男友之刑事案件會有不利、其母親在地獄受苦,要幫其灌氣或吸出濁氣等理由,而對乙女強制性交83次與強制猥褻2次得逞;依據告訴人丙女證稱,被告係以其氣濁、將不斷輪迴凡間,要求以吸吮乳頭方式,將其體內之濁氣吸出等理由,而對丙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足認被告擅長以宗教信仰作為犯罪掩飾,並利用被害人篤信仙佛,並相信自己具有神通法力的心理弱點,威嚇甲女、乙女、丙女如不順從將遭天譴或報應,藉以壓制被害人的自主決定意思,而一再以相同手法,在長達10年期間,對於甲女、乙女、丙女等不同被害人分別遂行多次妨害性自主犯罪,再佐以被告自承其於嘉義縣民雄鄉開設明德宮,受邀講經之地點遍及嘉義、臺中及臺北,嘉義地區信徒大約100至200人,臺中與臺北地區信徒則約20幾人,信徒均稱其為老師、對其頗為尊敬,顯示被告信徒人數不少、對於信徒之影響力非低等情,可認被告有以類似手段反覆實施強制性交與強制猥褻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的羈押原因。
㈣被告雖以被告患有糖尿病、心臟病、高血脂、視網膜病變、
年紀老邁,時時外醫治療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年是否患有糖尿病、心臟病、高血脂、視網膜病變,以及是否年紀老邁,均與被告應否羈押的判斷無關,尤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無力照護被告的情事,被告以其身體狀況不佳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認有理由。而被告主張其自幼貧窮、白手起家、信仰佛教等語,亦屬被告個人成長歷程與信仰自由,亦均與被告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之判斷無涉,自難據此准予被告具保。而被告主張其一心以救世濟人為主,絕無其他邪念,若有餘裕,也行善他人,建廟蓋地、育幼院、養老院,乃終身夢想與理想;經濟寄託兒女,捐贈功德的錢,以濟人、蓋廟、育幼、養老院,絕無私人口袋,舉頭三尺有神明,清者自清,濁者自濁等語,因依現存資料顯示,被告習以怪力亂神方式,誘使無辜信徒相信自己具有神通法力,進而再對女性信徒進行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行,豈是毫無邪念之人?而被告除以自己具有神通法力蠱惑信徒外,未見有何救世濟人之舉,遑論興建育幼院、養老院,被告以不實之善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等罪,均犯罪嫌疑
重大,以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罪的對象,高達3人,次數繁多,客觀上顯有對信仰自己具有神通法力的女性信徒,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並保護因人生遭遇挫折而尋求宗教慰藉的女姓,免於因意志易受影響致遭被告假藉法力名義為性侵害,本院認被告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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