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40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進安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4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有固定之住居所,從事正當買賣、投資,有正當職業,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雖遭起訴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於民國96年7月29日性侵代號0000-0000號女子(下稱甲女)部分,被告辯稱係經過甲女同意,於97年10月7日對代號0000-0000號女子(下稱乙女)強制性交未遂部分,被告辯稱其進入乙女家中係為責問酒店消費遭灌水之事,是被告是否有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不無疑義,原處分專憑甲女、乙女之指述,認定構成重罪,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本件待證事項均已調查完畢,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係自動到案,經警方製作筆錄後,在本可自由離去之情形下,仍同意隨案移送,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自被起訴之時間至今已有7、8年之久,並無再犯同類型案件,無反覆實施之虞,又被告與芯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專案代理銷售電池芯,於104年4月1日簽約,6月30日到期,如違約除仍需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外,尚須賠償250萬元之違約金,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4年6月
8日訊問被告後所為,核其性質乃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聲請人誤會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查被告於104年6月8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既遂及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對女子強制性交未遂案件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又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並有羈押之必要,當庭予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侵訴字第219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上揭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惟查:
1.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此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既遂罪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8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對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其對甲女強制性交部分,係經過甲女同
意,甲女在醫院做看護,其去醫院看朋友,與甲女認識,所以才知道甲女住所,其與甲女說有意願的話可以作朋友,甲女也沒有推辭,甲女家在4樓,5樓是頂樓加蓋,其與甲女是在5樓發生性行為,其去找甲女時一樓大門沒有關,5樓的門也沒有關,其直接上去,其找甲女前沒有先電話聯絡,其不確定詳細時間,其記得是半夜12點之後,其先與甲女聊天才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此與甲女證稱其與公婆、先生及兒子同住,先生及兒子在新竹工作,假日才回來,公婆住在4樓,案發當天只有公婆在4樓,其獨自在5樓,歹徒闖入後就將其壓在床上,後來就對其性侵害等語不符。而依被告前揭陳述,其與甲女不過是普通朋友,其三更半夜未先聯絡,竟登堂入室闖入甲女住所,所為顯與一般訪友不同,而甲女之公婆就在樓下,對被告突然前來非但不以為意,反而相談甚歡並發生性行為,更與常情有違,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⑵被告另於偵訊中陳稱:對乙女強制性交部分,其與朋友去酒
店消費,懷疑酒店小姐對帳單灌水,要去找小姐詢問當天消費到底多少,其朋友載其至案發地點,說小姐住在該處樓上,之後其朋友就離開,印象中當時已經很晚,其打開樓梯間窗戶爬到乙女住處陽台,再從陽台走到廚房,當時乙女還在上網,看到其出現就嚇到,一直把其推出去,還拿刀子刺傷其右手虎口,之後其救下樓自己坐計程車離開,其不確定乙女是否就是其所說在酒店帳單灌水的酒店小姐云云。然此與乙女證稱係在睡夢中遭被告侵入家中,並持水果刀趴在其身上撫摸其身體,再以絲襪將其綑綁後欲加以性侵,其掙脫絲襪後拿刀刺到被告肚子被告才離開,其在廣告公司上班等語不符。而被告與酒店有消費糾紛,不在酒店處理,反而私下找小姐詢問,已屬可疑,且其不在白天登門拜訪,而是半夜爬窗侵入女子家中,更與一般人之行為有異,何況被告亦自承其根本未能確認乙女就是所要找的酒店小姐,益徵其前揭辯解,顯屬無據。
⑶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難以採信,其涉犯前揭犯罪,罪嫌自屬重大。
2.又被告所涉犯前揭各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被告雖有固定住所及正當職業,惟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未再上訴而確定,被告卻未到案執行,於88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直至95年間方緝獲,逃亡長達
8年,足見被告缺乏面對司法審理、執行之勇氣,本案所涉犯行刑度遠高於前揭案件,更難認被告可勇於面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案被告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堪以認定。
3.至被告所稱另有合約需履行等情,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
4.從而,本案受命法官根據卷證資料,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於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認有羈押必要,而諭知羈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亦合乎比例原則,尚屬允當,是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徐右家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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