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大秋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對面,因見 曾寶慧 所有,業於
106年1月25日上午9時5分許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文化中心旁機車停車格內,遭身分不詳之人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而明知上開機車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上開機車以布蓋住避免他人查見,並將該機車加油發動後供自己代步遛狗使用之方式而侵占入己。嗣陳大秋於106年12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發動上開機車時,因警實施攔查,查獲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大秋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年12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發動上開機車,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物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6年1月底左右發現該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伊就把龍頭鎖起來,並把鑰匙放在龍頭下方置物箱內,之後還有為上開機車加油,以發動該車,避免機車過久沒有發動而壞掉,伊也有拿布把機車蓋起來,避免被人家偷,而伊未曾騎乘上開機車出去,只有過去機車停放處讓狗大小便等語(本院卷第
20、47頁),經查:
1.上開機車為曾寶慧所有,並於106年1月25日上午9時5分許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文化中心旁機車停車格內,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嗣後將上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巷口對面處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0、47頁),核與曾寶慧之配偶 楊庭榮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偵卷第10頁反面、警卷第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1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0-21頁)、失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報表(警卷第22-24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然查,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伊發現該機車停在伊住處對面後,就有拿布把機車蓋起來,大概過三個月之後就有騎車去加油、遛狗,不是每天都騎,一個月不到一次,伊也有將機車騎回原位,伊亦知悉該車應為他人所有等語在卷(偵卷第6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1頁、第19頁),均已自承伊在知悉上開機車為他人所有之情形下,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並將騎乘上開機車之目的為加油、遛狗等細節陳述甚詳,若被告並未使用上開機車,又豈有自行供稱上開情節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伊並未騎乘上開機車等語,已有可疑。況且,被告既知悉該車應為他人所有,如對上開機車為何長期停放於該處卻無人使用有所疑慮,可向警察告知此事,再由警方代為尋找車主,然被告捨此簡易之方式而不為,反而持布將機車蓋住,此舉顯然徒增車主尋獲該車之困難,又在自身經濟狀況已堪稱窘迫之情形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再花費金錢為上開機車加油,均難認與常情相符,亦信若非被告不欲上開機車為他人發現以供自身使用,實無刻意持布將該機車蓋住並為該機車加油之必要,是被告確有將上開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念,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前揭辯解,尚嫌無憑。
3.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伊年紀大,故偵查中所述與心裡所想的不一樣,且伊只要一急腦筋就會空白或錯亂,故偵查中所述不實在等語(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反面、第45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狀況,被告均能自行表達意思,亦能針對檢察官之問題回應或說明,且關於本案被告騎乘機車前去遛狗等情節,亦為被告主動向檢察官陳述在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46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亦無何等陳述能力不佳之情狀,亦為本院職權上所知之事項,均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經被告思考後所為之陳述,故被告上開辯解,非可採信。
(二)按車輛遭他人竊取後,如該車輛復遭該他人拋棄時,因竊取車輛之該他人、車輛所有人均未占有該車輛,該車輛事實上處於無人支配占有之狀態,如予以占用,應僅論以侵占脫離物罪,不應論以竊盜罪(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0000號法律問題參照);又按行為人將他人失竊之物予以侵占,且亦有納為自己所有之意圖,其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等語,惟查,公訴意旨既認上開機車係遭身分不詳之他人竊取後,並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對面,且被告亦供稱上開機車停放在上址達11個月之久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0頁),足認竊取上開機車之人已不欲再繼續占有該機車,該機車亦顯脫離車主之支配管領範圍,是上開機車已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疑,而被告將之據為己有,自屬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而非竊盜罪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能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占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和「竊盜」,俱以不法手段佔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個人便利之目的,將脫離他人支配之物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惟念及上開車輛均無任何損壞,業經楊庭榮陳述明確(警卷第10頁反面),且事後亦已發還予車主,對他人之財產權侵害輕微,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尚難認已知悉自身行為之違法性,並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而依靠國民年金補貼之經濟狀況、離婚後未與前妻及子女聯絡、家境貧窮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頁反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件所侵占之上開機車,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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